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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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
林瑞和吳進益蕭桂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檯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林瑞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檯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吳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檯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蕭桂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檯財物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1700元」之記載更正為「賭檯上之財物400元,及蔡萬、林瑞和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現金1000元、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萬、林瑞和、吳進益、蕭桂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0、14、18頁調查筆錄及第40、43、46、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 蔡萬無 前科,被告林瑞和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被告吳進益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蕭桂美前於100年、103年、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新新臺幣3000元、3000元、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財物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現金1000元、300元,分別為被告蔡萬、林瑞和所有,分別 於渠 等身上所查獲,此據被告蔡萬、林瑞和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0頁),應認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蔡萬、林瑞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 蔡萬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桂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林瑞和、吳進益、蕭桂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碧華公園內,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林瑞和、蕭桂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吳進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7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萬、林瑞和、吳進益、蕭桂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4人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7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