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被告楊程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4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超速網網咖」通知楊程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強制採驗其尿液,復經楊程安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程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述。│集並封緘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10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係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矯正簡表。│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程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