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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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靜儀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俊植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而有感情糾紛,陳靜儀心生不滿,102年12月
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同日晚間11、12時許,李俊植欲自友人開設麵店離開時,看見陳靜儀在車上等候,不予理會,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後停靠路旁,以觀察陳靜儀後續舉動,嗣見陳靜儀駕車迴轉於新北市○○區○○街及文化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李俊植亦駕車至相同位置之平行車道併排停等紅燈,並揮手示意陳靜儀搖下車窗,欲詢問陳靜儀為何出現於該處,未料,陳靜儀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自所駕前開車輛下車,於後車廂取出金屬高爾夫球桿1支,單手持之高舉走向李俊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李俊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俊植旋駕車迴轉至對面車道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俊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李俊植雙雙駕車
停等紅燈,被告自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走到兩車之間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自保,是李俊植先敲伊車窗,罵伊五字經,說伊跟蹤他,伊心生恐懼,才走到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放到副駕駛座要自保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俊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當時下車持高爾夫球桿是要砸李俊植之情(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李俊植間事後於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2頁),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李俊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日因至朋友開設麵店用餐,吃完後在店門口看見被告駕車停在距離店門口約三間房屋距離,伊從前擋風玻璃看見被告坐在車內,頭有點向下縮往後仰,好像在閃躲,之後伊直接上車迴轉停等路邊,看被告駕車動向,被告駕車迴轉至國光街與文化路交叉口停等紅燈,伊也駕車至該處與被告的車併排停等紅燈,當時伊將車窗打開,揮手示意請被告將車窗打開,並沒有敲打被告車窗,因為去吃麵突然看見被告,心裡會害怕,伊是想詢問被告為何會出現在該處,被告之後搖下車窗,嘴巴嚷嚷,之後就開門走到後車廂拿金屬製高爾夫球桿,單手高舉往伊駕駛座走來,很不友善大聲罵人並叫伊下車,表情兇狠,走到伊車左後保險桿處,伊很害怕就駕車迴轉至對面車道,被告還在該處嚷嚷高舉揮動球桿作勢要打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該日為何出現於該地點一節,忽而稱是去朋友處買東西,後又改稱是與朋友弟弟相約該處還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且依WhatsApp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李俊植對話稱:「如果我敲你的車你會怎樣」(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走向被告,意在使李俊植心生畏懼而非防身至明。倘被告確實因李俊植敲伊車窗辱罵而心生恐懼,以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被告大可不予理會,繼續緊閉車窗逕自駕車離去,或打電話報警,竟捨此不為,下車拿高爾夫球桿防身,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且依證人李俊植所述當時兩車左右相距約40公分,依正常成人人體手臂長度,坐在車內要伸出車窗敲打被告所駕車車輛車窗,實有相當難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告訴人見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走近,因心生畏懼,旋駕車迴轉離開,衡情被告上開舉動,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成熟、理
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一時氣憤,竟手執高爾夫球桿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心靈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因感情不順而罹有憂鬱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之高爾夫球桿,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運動所用之物,難認係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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