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陳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1紙,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另原告於111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18.35.233.162)再向原告線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以上貸款之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放款借據之約定。
㈡詎被告繳納至111年6月24日即未依約償付借款,是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放款借據第7、11條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借據、電腦查詢單、催告通知書、郵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民國)
違約金計算
(民國)
1
33,685元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9,996元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