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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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告 黃順良
被告 黃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世雄 之遺產,應繼分各1/4。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收受臺灣高雄家事少年法院公文,始知悉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及費用等,所欠債務款項高達620,000元未清償,繼承之不動產遭該銀行向法院聲請限制登記,原告及其餘手足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經與永豐銀行協商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300,000元完畢。是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之30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代償證明
書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155號強制執行卷宗、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查閱,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因被告積欠永豐銀行債務而遭限制登記,影響繼承人就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代被告向永豐銀行清償300,000元後,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業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30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