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前三個月以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42%+7.75%=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貨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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