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22,40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05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2%計算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