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翠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翠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天倫街68號」更正為「天倫街66號」,並補充被告范翠微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林大欽 「雞巴、蟑螂及乞丐」云云,惟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確有辱罵告訴人等節,有卷附現場錄影譯文可憑,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大樓門口,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范翠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翠微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嘉年華大廈住戶,林大欽為嘉年華大廈管理員。范翠微因細故對林大欽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在嘉年華大廈管理室之公開場所,對林大欽辱罵: 機巴 仔,你是管委會,是乞丐,管理員是管三餐的,不是白天,白天是蟑螂,白天關門開門是乞丐阿等語,侮辱林大欽之名譽。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翠微於警詢之供述:不是在罵林大欽,我在跟朋友講電話時有講到乞丐,但沒有講機巴、蟑螂等語。
2.告訴人林大欽警詢之指訴,
3.影片及譯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