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花市古玩城」商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戴榮茂 、 蔡健利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施信富,並扣得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富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榮茂、證人即被害人蔡健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及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無須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等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狀所述需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竊方式及竊得物│主文││││品││├──┼────────┼────────┼────────┤│1│109年1月27日11│徒手竊取戴榮茂所│施信富犯竊盜罪,│││時18分許│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卷附監視器顯示│櫃內之紅土元寶紫│易科罰金,以新臺│││時間同日11時12分│砂茶壺1只(價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比實際時間慢│約新臺幣【下同】│。│││約6分)│8,000元)。││├──┼────────┼────────┼────────┤│2│109年1月27日11│徒手竊取蔡健利所│施信富犯竊盜罪,│││時21分許│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伍拾伍日,│││(卷附監視器顯示│櫃內之藍寶石戒指│如易科罰金,以新│││時間同日11時15分│1個(價值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比實際時間慢│30,000元)、蜜蠟│日。│││約6分)│戒指1個(價值約│││││15,000元)。││├──┼────────┼────────┼────────┤│3│109年1月27日11│徒手竊取戴榮茂所│施信富犯竊盜罪,│││時23分許(卷附監│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櫃內之龍把迴紋砂│易科罰金,以新臺│││11時17分許,比實│茶壺1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際時間慢約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