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郭仲原 被上訴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駕車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與被上訴人至二間中古車行、本田汽車原廠詢問結果,系爭車輛車齡已18、19年,僅餘報廢價值,維修費用高於車輛本身價值,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計劃換車而不欲修繕,卻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認為12萬元實不合理,因而未答允。被上訴人後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維修費用達8萬元之估價單,但伊詢問開立該估價單之永立汽車車行老闆,其表示因該車修繕費用高於車價,且可能要報廢,故未實際修繕,只有估價而已,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表示欲修繕繼續使用,與其先前陳述矛盾,且伊當時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門邊,估價單卻有其他部位更換之費用,原審以該估價單之修繕費用為據,判命上訴人賠償5萬1667元有誤,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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