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4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403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24,21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嗣聲請人原名交通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業,經登記在案。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