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以現金新台幣163,000元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因該執行標的物現為他債權人執行在案(案號:95執字第39019號),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併案執行。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後,雖未提起本案訴訟,但已依法聲請為本票裁定確定,且相對人亦未對被保全之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於執行程序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債務人知悉並承認本票債權存在,是以債務人應無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字第3868號、94年度存字第25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57號、95年度執字第3901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279號判例)。聲請人雖以債權人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未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可認定債務人係對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與以承認,債務人既承認債務存在,自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然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縱裁定已經確定,債務人仍可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甚或主張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縱聲請人之債權人已提起本票裁定確定,仍非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自有另行起訴之必要。又聲請人本可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不致產生供擔保之權利義務狀態懸而不決之情形。故聲請人前開所述本票裁定已確定,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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