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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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4月9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按20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借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4後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4後計付,借款期間內,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後,仍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迄今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上開借款之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