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共叁罪」、「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共叁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共伍罪」均更正為「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叁罪」、「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叁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伍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載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惟於理由欄第二項已敘明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足見主文欄所載顯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