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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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文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源(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患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及常態性地赴醫療機構治療,有暫不能執行徒刑之正當理由,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是其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即有變動,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曾於民國92、101、105年間,因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5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工地泥作小包商、患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高血壓、高血脂、持發性憂鬱症、慢性睡眠障礙、陣發性叢發性頭痛,有 廖重佳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為本件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前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認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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