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862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法定代理人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李天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1月26日遺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3月13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9年3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99年9月13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99年度除字第8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高雄縣鳳山市│台灣銀行鳳│000000000000│70,890元│99年1月26日│KA0000000││││鳳山國小陳春│山分行││││││││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