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恢華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審理中,因難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此案可期公平,爰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票,聲請預為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原訂於106年2月21日開庭,且備註:抗傳即拘之傳票,資以作為本案提審之依據。然查,聲請人現並無何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業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股並製成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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