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劉邦洲 聲請人 張銘香 相對人 張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邦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劉邦洲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人劉邦洲一人,聲請人張銘香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張銘香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