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賢原名楊泰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委託書上偽造「 楊來春 」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
㈡被告於98年9月1日委託書上偽造「楊來春」之簽名2枚、
指印2枚,即署押共4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能夠質當自小客車換取現金,竟冒用「楊來
春」之名義,98年9月1日委託書上偽造「楊來春」之署押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楊來春」及「台億當鋪」對於質當物來源之確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偽造之98年9月1日委託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台
億當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楊來春」之署押4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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