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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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74號聲請人 盧月嬌 相對人 卜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鈞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裁定准許處分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因病送入台南醫院加護病房又轉入普通病房,再送入加護病房,輾轉治病當中,因欠缺現金,房屋又未能立即變賣求現,惟銀行禁止聲請人動用相對人之銀行存款,並稱一定要法院裁定論及存款方可動用,為此聲請准予動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裁定准許處分之事實,此有本院前述裁定可稽,應屬無誤。本件聲請人雖稱為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遭銀行拒絕,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然依據前述法文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照護其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除不動產之處分與購置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外,應認監護人有支用之權,此乃因不動產之處分與購置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甚鉅,故法律規定應由法院進行審酌,認確有此處分與購置之必要,且確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始得准許。就本件而論,監護人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費用,欲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存款,自屬監護人行使職權之範疇,當無須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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