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光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光智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犯 林圳霆 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另原審雖曾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於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回到祖籍工作,不及遷戶口而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不到庭,且經新竹縣刑警隊通知後,立即至警察局報到並陪同歸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出相對保證金,並配合轄區警察機關,每日報到以替代羈押之必要,並保證不再犯案、準時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光智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08年11月20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棄保潛逃,經原審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於108年8月29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復被告前有因涉犯其他案件而遭通緝之情事,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羈字第22號影卷第31、49頁,訴字第323號影卷二第123、135頁,訴緝字第79號影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21至22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核無不當。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原審於108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已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然被告旋於108年1月15日即遷往他址(訴緝字第79號影卷第62頁),復未將新址陳報予法院、地檢署,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規範甚明,是其泛稱願提出保證金並配合每日報到,尚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可能。㈡本案雖經原審審結並宣判,然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㈢被告所陳經警聯繫主動到案,核與卷證不符,亦難逕採。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裁定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