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明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蔡明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偵卷第45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確定,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前與母親、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施用毒品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4支,固均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先前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顯與本案以針筒注射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復已表示拋棄之意(偵卷第6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