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各次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重複原審已論斷不採理由外,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民國90年度列報取自臺中市私立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82,210元,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上開分所立案時並未附合夥資料,且上訴人於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與復查時所提合夥人前後不相符,亦未提示該托兒所合夥人出資及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而認愛彌兒托兒所逢甲分所非係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從而就合夥人盈餘分配部分認非真實,核定該分所全年所得額為1,772,748元,並以上訴人為該分所負責人,悉數歸課為上訴人90年度其他所得;又上訴人就該分所列報薪資支出10,293,540元,因被上訴人以該托兒所並非合夥經營,其中780,000元為負責人薪資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9,513,540元;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審並訊問相關證人,行言詞辯論綜合判斷,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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