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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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母 蕭明秀 名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民國93年6月25日 基檢清仁 92他401字第11421號書函、92年7月10日基檢清誠92調偵27字第12224號書函以及9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誠股於92年6月30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為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1號裁定以無審判權,且聲請人之母蕭明秀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蕭明秀名義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02號裁定以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662號、95年度裁字第2554號、96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提出異議之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聲請人茲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1號裁定並合併請求相對人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依訴願法第8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人已合法承受訴願並繼受權利,請求依訴願法第100條判決原裁定廢棄及相對人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暨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