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交字第九一號原告 萬欣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係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若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應表明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並附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一件。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