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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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洪
徐春德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3、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洪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徐春德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秉洪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處分中。徐春德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秉洪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對象而為販賣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三、李秉洪、徐春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對象而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徐春德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三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對象而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五、李秉洪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緯正 施用;徐春德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濟雲 施用。嗣經警對李秉洪、徐春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李秉洪、徐春德與購毒者 劉美蘭 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惟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1年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110至
111頁背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與監聽譯文: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係依:1.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28日止,並經實施監聽;2.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2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起迄101年3月19日止,並經實施監聽;3.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19日起迄101年3月19日止,並經實施監聽等情,有上開四份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㈠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35至36頁),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故該監聽所得錄音帶,依前開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次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12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及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1年聲搜字第000294號)合法搜索後所扣押之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對於附表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秉洪部分: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15至123頁、第173至174頁背面、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06至112頁、第120至122頁,本院審理卷第88頁、第112頁背面;徐春德部分: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51至157頁、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25至127頁、第135頁,本院審理卷第8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 余仁有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
33、48頁)、劉美蘭(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5至6頁、第12至13頁)、 謝銘哲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53至56頁、第105頁背面至106頁)、 徐俊傑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20至21頁、第34頁)、 詹益信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76頁、第108頁背面)、陳緯正(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90、92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羅濟雲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95至198頁、第209頁背面至210頁)、 彭仁志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213、220頁)、 邱富山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49、59頁)、 張躍寶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68、83頁)、 鄭仁義 (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90至91頁、第97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購買毒品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李秉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徐春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監聽譯文共12份(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40頁、第53至54頁、第95頁、第195至198頁、第212頁;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4至6頁、第20至23頁、第57頁、第72至73頁、第93頁、第133至149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1張)(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64至169頁)以及指認照片1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38、59、85、96、162、201、217;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9、24、53、74、94頁)。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李秉洪、徐春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秉洪於偵查中自承:「(徐春德幫你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好處?)我跟他都是一起施用我賺到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見
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22頁)、本院審理時陳稱:「本身有用,上線拿給我,我賣剩的自己使用。」(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背面)、被告徐春德亦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要幫李秉洪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李秉洪會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35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等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等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洪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徐春德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合先敘明。
二、罪數:
(一)核被告李秉洪所為如附表一、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次既遂、1次未遂、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核被告徐春德所為如附表二、三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既遂、1次未遂、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
(二)又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犯行,惟尚未交付毒品,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秉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被告徐春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李秉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接續執行因贓物案經本院99年苗簡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0年7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春德前因犯詐欺案,經士林地院96年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
四、自白減輕其刑:
(一)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二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二人就附表四之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五、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供出上手 葉蔭達 ,因被告二人供出而查獲。」,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0100245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56至57頁),函文指出「已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葉蔭達,已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儉股偵辦中。」等情固然屬實,然查,本院向該股調閱101年度他字第668號卷101年6月5號被告二人之偵訊筆錄,依訊問時所提示之監聽譯文時間點,分別為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34分、101年3月6日晚上20時4分、101年3月7日、及101年3月14日(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被告二人向葉蔭達購毒之時間點,均在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美蘭等10人之後,足見被告李秉洪、徐春德販賣予本案相關證人之毒品來源,並非向其供出之上手葉蔭達所購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供出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因而查獲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轉讓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就被告李秉洪之部分,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贓物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徐春德之部分,近五年內有施用毒品1次送觀察勒戒及詐欺案1次,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 徐李秉洪 在未及1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8次、轉讓1次,次數甚多,惡性匪淺。惟審酌被告李秉洪之身體狀況欠佳、又身陷毒癮,僅依靠殘障津貼生活,然購毒之花費顯非其經濟狀況所許;被告徐春德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其工錢需償還家中債務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於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我對這次的過錯有深深的懺悔。」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5頁),遂二人始鋌而走險販毒,致罹重典。兼衡被告李秉洪為高職畢業、徐春德為國中肄業,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自己吸毒所用、手段平和、家境貧窮、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多、所生社會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三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2,000元(附表一)、500元(附表三),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2,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徐春德聯絡販賣毒品給證人張躍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春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且係屬被告徐春德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惟其供稱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亦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非屬被告徐春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李秉洪聯絡販賣毒品給證人劉美蘭等10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且係屬被告徐春德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卷第113頁),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秉洪亦自陳均係用以聯絡販毒之用,且前者為徐春德所有、後者為李秉洪所有,惟查,依卷內之通訊監查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並未見其以上開二門號聯絡販毒予本案相關證人,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張新楣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一-李秉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販毒數量│罪刑│││││││及│(含主刑及從刑)│││││││販毒所得││││││││(新台幣)││├──┼────┼────┼────┼──────┼─────┼─────────────┤│1│劉美蘭│101年1月│苗 栗市 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日上午│正路1026│秉洪後,至李│命2小包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時許│巷1號李│秉洪住處交易│成1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秉洪住處││2000元│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1年1月│ 苗栗市 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上午│山路 晶華 │秉洪後,至晶│命2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2時許│電子遊藝│華電子遊藝場│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場│交易││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年2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日上午│正路1026│秉洪後,至李│命2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時30分│巷1號李│秉洪住處交易│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秉洪住處│││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詹益信│101年1月│苗栗市新│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5日下午│苗街61巷│秉洪後,李秉│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時許│68號詹益│洪至詹益信住│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信住處│處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銘哲│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1日晚上│ 栗市中正 │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時許│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晚上│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1時許│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1年3月│李秉洪苗│李秉洪先向謝│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或10│栗市中正│銘哲借1000元│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日│路住處│並承諾以甲基│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償還││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嗣於隔日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秉洪住處,││││││││李秉洪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銘哲,並再││││││││向謝銘哲收取││││││││差額1000元。│││├──┼────┼────┼────┼──────┼─────┼─────────────┤│8│余仁有│101年1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凌晨│正 路晶華 │秉洪,在晶華│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時20分│電子遊藝│電子遊藝場前│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場前│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緯正│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下午│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時許│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1年2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日中午│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2時許│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羅濟雲│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1日晚上│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時30分│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1年2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日中午│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2時50分│路住處│秉洪住處交易│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1年12│李秉洪苗│李秉洪通知羅│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31日下│栗市中正│濟雲有毒品後│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4時許│路住處│,羅濟雲至李│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秉洪住處交易││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彭仁志│101年1月│李秉洪苗│聯絡李秉洪後│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下午│栗市中正│,前往李秉洪│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時52分│路住處門│住處門前等李│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前│秉洪自菲力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藝場返回後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易││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邱富山│101年1月│李秉洪苗│聯絡李秉洪後│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2日晚上│栗市中正│前往李秉洪住│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時38分│路住處│處交易│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徐俊傑│101年1月│李秉洪苗│聯絡李秉洪後│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9日下午│栗市中正│前往李秉洪住│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時許│路住處│處交易│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鄭仁義│101年2月│李秉洪苗│聯絡李秉洪後│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日晚上6│栗市中正│,至其住處,│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許│路住處│先向李秉洪借│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後,在││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拿出其中2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向李秉洪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買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1年2月│李秉洪苗│聯絡李秉洪後│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上午│栗市中正│,前往李秉洪│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時許│路住處│住處,先償還│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後,再││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拿出1000元向││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秉洪購買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22,000元。│└────────────────────────────────────────────┘附表二-李秉洪、徐春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販毒數量│罪刑│││││││及│(含主刑及從刑)│││││││販毒所得││││││││(新台幣)││├──┼────┼────┼────┼──────┼─────┼─────────────┤│1│劉美蘭│101年1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晚上│正路1026│秉洪後,至李│命2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時許│巷1號李│秉洪住處,由│2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秉洪住處│徐春德從門縫││貳仟元應與徐春德連帶沒收,││││││中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春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春德連帶追徵其││││││││價額。│││││││├─────────────┤│││││││徐春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秉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秉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秉洪連帶追徵其││││││││價額。│├──┼────┼────┼────┼──────┼─────┼─────────────┤│2│ 秋姐 │101年1月│秋姐位於│羅濟雲之女性│未遂│李秉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下午│ 苗栗大坪 │友人「秋姐」││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3時許│頂住處│向李秉洪購買││拾月。││││││甲基安非他命│├─────────────┤│││││,李秉洪委託││徐春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徐春德攜帶甲││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基安非他命,││拾月。││││││再由羅濟雲帶││││││││路一同前往「││││││││秋姐」住處交││││││││易,但因「秋││││││││姐」嫌貨,故││││││││未達成交易。│││└──┴────┴────┴────┴──────┴─────┴─────────────┘附表三:徐春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販毒數量│罪刑│││││││及│(含主刑及從刑)│││││││販毒所得││││││││(新台幣)││├──┼────┼────┼────┼──────┼─────┼─────────────┤│1│張躍寶│101年1月│ 苗栗市玉 │由張躍寶打電│甲基安非他│徐春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8日下午│清宮公園│話給徐春德,│命1小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2時20分│門口│約定在玉清宮│500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許││公園門口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者│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種類│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李秉洪│陳緯正│101年1月│李秉洪苗│甲基安非│李秉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24日│栗市中正│他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5時30分│路住處│││││││許││││├──┼───┼────┼────┼────┼────┼─────────────┤│2│徐春德│羅濟雲│100年12│苗栗市玉│甲基安非│徐春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月31日│華里玫瑰│他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凌晨0時│三村後方│││││││許│ 工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