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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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訴人 萬欣灝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8至24.9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6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6345110、10338227310、103397124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1799、1031702338、103170279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同年8月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6345100、10338227300、10339712400號函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31702338、1031702794號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338227300、10339712400號函,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經交通部於104年1月22日以交訴字第103003550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同年2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4年12月7日104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本院請求重新調查民眾所提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之7秒以外之錄影時間,並交付上訴人聽證,其目的係為保全上訴人駕車當時之實際情況(含車速、距離、方向燈號、變異速度等),俾本院釐清系爭汽車違規行駛之因果關係,並為整體客觀評價。又被上訴人僅以民眾舉發之7秒資料即作成原處分,未說明前後因果關係違規事證及理由,原判決未察,故本案有證據瑕疵及判決理由不完備之處,應由本院重新調查。另法律扶助基金會輔導上訴人向本院提出訴之請求之裁定移轉費用,請求說明責付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再請求事實調查及命被上訴人說明違規證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移送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惟抗告之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且該案之訴訟費用亦非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內,上訴人請求就該費用說明責付,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