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7行「甲○○與 簡子陽 、丙○○、乙○○、少年程○斌(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簡子陽、丙○○、乙○○涉加重詐欺 陳繡鳳 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程○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飛 」、「齊天大聖」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飛」、「齊天大聖」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8至19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 廖繡鳳 復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無證據得認甲○○知悉上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段)」。
㈢同上段第22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補充為「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所領款項之來源主要為廖繡鳳貸款而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
㈣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98,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記載「甲○○與簡子陽、丙○○、乙○○、少年程○斌(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簡子陽、丙○○、乙○○涉加重詐欺陳繡鳳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程○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飛」、「齊天大聖」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列出之證據,被告所參與之部分為以提款卡提款(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告訴人遭詐欺之謀議部分,且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亦未提及簡子陽、丙○○、乙○○、少年程○斌等人有何分工,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簡子陽、丙○○、乙○○、少年程○斌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與簡子陽、丙○○、乙○○、少年程○斌共犯。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獲報酬均已花掉(見偵卷第208頁),則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子陽、丙○○、乙○○、少年程○斌(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簡子陽、丙○○、乙○○涉加重詐欺陳繡鳳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程○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飛」、「齊天大聖」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術向廖繡鳳行騙,接續佯裝為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向廖繡鳳謊稱:資料遭銀行行員外流遭到通緝,擔心洗錢等語,要求廖繡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保證金,致廖繡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與九和三街交岔路口之六和公園,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前開帳戶內仍有存款)。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甲○○依「云飛」、「齊天大聖」指示撿拾其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即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繡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繡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共犯丙○○、程○斌,由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4日將工作機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丙○○,由丙○○於上列時間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共99萬9,000元,被告另於112年9月24日、10月14日、10月25日將工作機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與程○斌,由程○斌於上列時間提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共42萬6,000元,丙○○、程○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乙節,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招募丙○○、程○斌、交付工作機、提款卡與丙○○、程○斌及向丙○○、程○斌收款之犯行,辯稱:是程○斌找我加入的,我不認識丙○○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共犯丙○○、程○斌單一指證外,尚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犯行,是無從以共犯丙○○、程○斌片面之供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
112年9月22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3時0分許
6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1萬8,000元
5
112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6
112年9月25日12時19分許
6萬元
7
112年9月25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8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2
112年9月26日11時29分許
6萬元
13
112年10月19日11時2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4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許
6萬元
15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6萬元
16
112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