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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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支付甲○○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屬肇事次因,願意賠償20萬元(含強制險),然告訴人資料沒有備妥,且不同意,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次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本案乃一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含強制險),希望能有再調解的空間(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加上搭配緩刑期內先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能兼顧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6個月內),先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非告訴人因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終局金額)。又本院所命上開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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