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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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葉景松 被告 高文清高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間簽訂整修工程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且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2月1日完工。㈡被告在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分別於104年5月25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預支120萬、60萬、30萬、30萬、10萬,共計250萬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於104年11月7日起即無故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幾番聯繫被告未果後,於104年11月19日以竹南郵局第0004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復工,惟被告仍不進場履行義務,原告並於105年3月21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為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報案。原告為免系爭工程持續延宕,嗣於105年5月3日以內湖郵局第00058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㈢另原告前已預支被告250萬元之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部分之
金額228萬5,256元後,被告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價值為13
1萬4,744元(計算式:3,600,000-2,285,256=1,314,744),總計溢領工程款項為118萬5,256元(計算式:2,500,
000-1,314,744=1,185,256)。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就溢領之工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鑫華工程行報價單、存證信函、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32至87頁)等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完成項目之價值為131萬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明細(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39萬4,1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既未完成,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自原告以內湖郵局第00058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起,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應認自終止時起即已向將來消滅。另被告前已收受原告預支之工程款250萬元,而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僅值131萬4,744元,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其溢收之工程款118萬5,
256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91頁),依法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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