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乙○○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少年周○高(名、籍詳卷)之介紹,以詐欺所得金額3%之報酬,受僱於 卓鈺翔 (另案偵審)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卓鈺翔及同屬該集團不詳名籍之成員,基於騙取他人錢財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先由卓鈺翔於同年月24日上午,在楊梅火車站交予不知名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並指示乙○○等候通知。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
9時許,接連假冒醫院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與甲○○聯絡,佯指甲○○涉嫌洗錢須接受調查並須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其等指派之人,並告知甲○○於同日10時10分許,攜保證金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大門處,交予調查局調查員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甲○○已然受騙前往提款,乃撥打電話指示乙○○及與其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少年徐○祐(名、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竹南海口國小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所傳真,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其後,乙○○與少年徐○祐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與甲○○見面,推由少年徐○祐在旁把風,乙○○則將原卓鈺翔交付之行動電話交予甲○○接聽,以示乙○○係受指派向甲○○收取該保證金之人,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提領之30萬元交予乙○○,乙○○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甲○○,以示甲○○交付之30萬元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足生損害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公信力、正確性及甲○○。嗣經甲○○發覺受騙乃報警,經警於乙○○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集指紋送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再於105年
8月29日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處拘提到案。
(二)偵查起訴: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少年徐○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少年周○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09846號鑑定書1份。
(七)被告與少年徐○祐前往收取上開收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少年徐○祐及卓鈺翔就本件所犯之罪均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徐○祐共同犯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二)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
(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件之罪;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五、宣告沒收:
(一)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張(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係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係被告自被害人所收取,雖被告陳稱該款項於事後遭不明人士搶走,然並無證據可佐其說,況且,縱使其陳述屬實,則該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被告仍應就其所收取之30萬元負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核同案共犯卓鈺翔交付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渠等本件犯行之聯絡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雖該手機被告供稱已還給卓鈺翔,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而下落不明,顯能預料將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手機並非智慧型手機,市價約2000元(本院卷8頁背面),爰認定該手機之價額為2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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