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浚溢因工作糾紛不滿同事 溫則威 ,竟與 吳松珉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由吳浚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松珉及不知情友人 林宇帆 ,尾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作處返家之溫則威,行至苗栗縣○○鎮○○路及科學路交岔路口附近時,繞越後2度斜切至溫則威所駕機車前方煞車減速行駛,並按鳴喇叭及放下車窗向溫則威恫稱:「停車」、「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溫則威向右閃避而駛入路面邊緣後,再接續由吳松珉下車朝溫則威所駕機車方向踢踹,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溫則威停車,而妨害溫則威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嗣經溫則威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則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吳浚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則威、證人吳松珉、林宇帆、 蔡沛如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及共同被告吳松珉朝告訴人所駕機車方向踢踹之恐嚇行為,應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權利之犯意,應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且與斜切後煞車減速之逼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應與強制罪間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強制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松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率爾與他人以逼車
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母親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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