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輝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年月日│101.2.19│101.5.13│101.5.12│├────────┼────────┼────────┼────────┤│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089號│偵字第13960號│偵字第309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747號│1713號│2203號││├────┼────────┼────────┼────────┤││判決日期│101.6.4│101.7.26│101.8.30│├───┼────┼────────┼────────┼────────┤││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747號│1713號│2203號││├────┼────────┼────────┼────────┤││判決確定│101.8.6│101.8.23│101.8.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899號│執字第10779號│執字第12309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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