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蔡孟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街口處之統一超商準備停車購買東西之際,突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於原告旁邊,將原告攔下盤查,要求對原告酒測,經過幾次的酒測,酒測機器均無法顯示數據值,員警卻說原告不配合測試,要舉發原告拒絕酒測,然原告當時完全沒喝酒,言行舉止正常,故提出有可能是酒測機器故障之故方無法顯示酒測值之疑義,實非原告不配合酒測。原告亦要求更換他台酒測機器或到醫院抽血檢驗,然員警卻將原告帶回警局開單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原告不服,乃拒絕簽名。原告曾於99年2、3月間因酒駕而分別被酒測及處以罰鍰,此2次酒測過程均正常順利,但此次酒測過程原告萬分無奈不為認同,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0年5月14日03時45分騎乘PYQ-686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因「以其他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證錄影光碟可稽。而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故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時,便以消極吐氣、以齒抵住吹管口等方式規避,堪認其嗣後口含測試器吹氣之動作,僅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欲施以酒測一事並不諱言,且證人即當場對於原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盧昱宏 於本院證述稱:當時因原告沒戴安全帽所以將他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全身有酒味即予以酒測,但原告不配合吐氣酒測,分局所有之檢測器均係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該儀器尚在有效期間內並未故障,而原告係消極的不吐氣或以舌頭或牙齒抵住酒測儀器吹口不配合酒測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警方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被攔下來之後,警察告知要酒測,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回答有喝一點,警察給予清水潄口,原告又點菸抽菸未立即配合酒測,其間多次要求警察不要施測,其後警察即以酒測儀器予原告測量,原告對準吹口吹氣,然無法顯示內容,警察告知不要用牙齒抵住吹口,原告吹氣時兩頰並無鼓起之情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顯見本件原告確有以消極抵制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其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共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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