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義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軒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0.23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軒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粉(淨重為0.2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0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