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斌犯重利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放高利貸獲取暴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取償之數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