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60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11月21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01,本息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968,3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含本票一紙)、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表、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表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連帶給付1,968,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