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八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7,450元,約定每月20日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4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至遷讓之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7,45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之租金29,800元,暨自94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45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其出租之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29,800元(即積欠之94年9月至12月4個月租金29,800元),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自94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