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由基隆市警察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以所
有之複製自乙○○房內抽屜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現金。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