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伯欣 變更為乙○○,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0年4月10日、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900元之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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