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5公克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5公克)」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9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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