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先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後,遂依法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6紙、聲請人發函請他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受刑人之函文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
9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送達回證4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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