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心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252、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心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予 潘曉慧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連心華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9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潘曉慧聲請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所使用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報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藉故拖延,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0之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首期之賠償金額(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
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