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楊玓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和解筆錄、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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