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分一刑字第九二OOO二一O四號移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O一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克、空包裝重O.二九公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O一巷十二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克、空包裝重O.二九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六克、空包裝重O.二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