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宣稱要外出朋友,並趁原告帶兒子去做復健不在家時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迄今已逾半年,原告據此向台中縣警察局報案,未獲受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證書(中文、越南文)影本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人,二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履行同居義務)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