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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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縣基隆市友人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河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8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41號、97年度羅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