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乃原裁定法院不查,竟仍將之列入定執行刑,顯有違誤。⑵抗告人先前曾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並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6個月,而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僅為2月,乃原裁定竟定1年3月之執行刑,實有違法院誠信。⑶綜上,原裁定因有上述違誤,爰具狀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曾於民國97年6月25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執行(易科罰金,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3、5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原裁定法院就已執行完畢之犯罪併予定應執行刑,其裁定於此範圍內,並無違誤。
三、又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前於99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外即無其他定執行刑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查,抗告意旨宣稱上述三罪前曾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而原裁定法院就上述三罪,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之贓物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誤認事實,漫言指摘原裁定有違誠信,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法有違,容有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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