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對於喝酒再行騎乘交通工具之事宜,已有深切體悟,深表悔意,入監執行至今身心及家人的煎熬可想而知。而被告本人其身體健康不甚良好,深切了解往後於酒後再行騎乘交通工具深感不對,請二審法院能給予被告1次機會。被告在原審地院判決時坦承犯行,望請承審法官能撤銷原判決,改判易科罰金替代執行之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三中就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93年間首犯酒醉駕車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又分別95年間、98年間兩度再犯酒醉駕車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於95年10月04日易科罰金執行其中一罪後,於98年間再犯相同之罪,該罪經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又四犯本案,堪信被告犯本案之罪確有惡性,且觀諸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卻仍於酒醉駕車,又沿途開開停停飲用酒類,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全身酒味,足見被告犯本案之惡性甚深,犯罪情節相當囂張,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已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被告於庭訊中供稱其有酒癮,然因自認單憑己力可以戒斷,故未曾至醫院就醫戒治酒癮,參諸被告自承其尚有財產可以取用,且失業已一段時間,家庭無人可約束被告,其係為找工作而犯本案,當認被告若未能與社會隔離一段時日,其極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又再犯相同之罪,是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被告應接受隔離監管一段時日,徹底與酒類脫離一段較長時間,期可戒斷其酒醉駕車之惡性,並培養被告尊重交通安全之謹慎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其已深切體悟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對,請給予1次機會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