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成 被告 余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在其負責人陳大成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IZART_TA
IWAN」帳號,銷售「Chenille」(原告中譯為「雪妮兒」)之「經典設計純棉條地毯(115X160公分)」(以下簡稱系爭地毯)。被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米白色之系爭地毯一條。但於同年6月11日在拍賣網站之評價欄中抱怨米白色產品之照片色差過大以及棉絮脫落之問題。因色差問題已經在拍賣網頁中特別提醒,且棉絮脫落問題亦多次在其他顧客評價欄中提出詢問,並經原告逐一解說,「Chenille」材質之特點係屬於短纖類地毯,製作方式是以純棉或人造紗線,以植絨的方式植入中間的繩絨線上,與一般長纖無浮毛且上膠之地毯不同,在人體移動搓揉或有細微的棉絮或紗線脫落的情況(尤其是未被有效植入的浮毛)。原告對於被告評價欄之抱怨即以如不滿意商品可退貨退款,並且將被告列為黑名單,避免再與被告交易。
㈡惟被告竟於99年6月21日發現原告將被告列為交易黑名單後
,即在評價欄上,以「反正我懂貴公司就是商品本身就是會產生大量的棉絮,就是正常的情況,建議在商品網頁應該要告知顧客這樣的情況,尤其家裡有過敏性的人千萬不要買這樣產品,因為我就是過敏的人,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家裡雪尼爾的地毯根本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等(完整對話詳附件)不實言論,毀謗原告,使他人誤認被告所購入之同材質之「雪尼爾」不會有棉絮掉落的問題,而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地毯則為品質低劣會掉落棉絮之產品,造成原告在商譽有莫大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應向奇摩拍賣管理中心要求刪除涉及毀謗評價之內容及在買方「關於我」及賣方相關受損害產品網頁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地毯後,於99年6月11日開始鋪設使用
,卻發現系爭地毯有棉絮掉落之問題,因此,至奇摩拍賣評價欄內留言詢問掉落棉絮且會黏在腳上的問題如何處理。原告僅回答「其實純棉的都會有棉絮產生,十人中有一人會察覺到,九人會把它誤認為灰塵,其實就把它當灰塵處理就可以了」等語。
㈡原告自承系爭地毯確實有掉落棉絮之問題,隨即將被告列入
交易黑名單中,被告才又於99年6月21日上網在評價欄中,陳述被告使用他牌同樣材質之地毯「雪尼爾」之經驗,被告僅陳述事實並無毀謗原告之商譽。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出售之地毯並未充分標示掉落棉絮可能造成過敏人士困擾乙節,亦於99年6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之申訴。㈢本件被告就與原告間之系爭地毯交易發生爭執,進而向原告
表達被告使用之意見,並無不實,亦未毀謗原告之商譽,原告主張被告有毀謗行為,侵害其商譽,顯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購買系爭地毯,兩造並在99年6月21
日在原告之拍賣評價欄相互留言如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大成以與起訴狀所載之相同理由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毀謗之告訴,先經士林地檢署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879號以被告張貼評價欄流言之目的係在提醒原告改進並促進消費者注意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可受公評之事,主觀上並無毀謗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告訴係認為其自身名譽受損或是原告公司名譽受損而為原告提起告訴不明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331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經士林地檢署繼續偵查後,另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其所主張之毀謗行為之被害人而不具告訴權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又另提起告訴,但因已經超過告訴期間六個月之時效,而經檢察官再度於100年4月
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879號、9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100年度偵字第1768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並不爭執其所出售之系爭地毯係屬於會掉落棉絮之產品
。原告雖主張掉落棉絮之情況在「Chenille」材質之地毯上是不可避免。但是,縱然掉落棉絮之問題在「Chenille」材質之地毯是不可避免,然依據原告所自承,「Chenille」地毯的製造方式是以植絨的方式,將人工紗線或純棉植入中間的繩絨線上,掉落棉絮之問題有部分來自於未有效植入的浮毛中。因此,亦有可能因為基於植絨技術的不同,減少未有效植入之浮毛而減低棉絮掉落之問題。準此,被告使用他牌之同樣產品之地毯其主觀感受為並無令其困擾之掉絮問題,亦可能因植絨技術較佳以致於棉絮掉落的程度輕微至被告無法發現,使被告認為其原購買之他牌同材質之地毯並無掉落棉絮之問題。被告因此而提出其使用系爭地毯與他牌同材質地毯之意見,顯無毀謗原告之意。
㈣況且,被告只要不是故意毀謗,本來就有自由發表言論之自
由,而被告上開留言係在99年6月21日12時20分,而原告立刻在同日15時03分及15時14分加以回應,如果被告所述不實,亦應可提出適當的回應澄清,使一般公眾得以瞭解兩造間對話的立場,而阻止被告上開言論影響原告之商譽。否則,如果認為一旦發表言論,只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以客觀上該言論是否能適時經過澄清,即認為構成誹謗,則人人噤若寒蟬,無異於剝奪言論自由的權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1日在原告拍賣網站上之評
價欄所為之留言,並未有毀謗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上開留言亦經原告得以即時澄清,亦無使公眾發生誤解而傷害原告商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此為毀謗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將評價欄之言論移除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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